我国《专利法》对不实施专利的态度
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规定有一个变化、反复的过程。
198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专利法》曾经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有在中国实施专利的义务,如果不实施,可以颁发强制许可。如第51条规定「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第52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显然,1984年《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义务是指在中国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义务,而进口专利产品并不构成实施。
1992年《专利法》修改时废除了原第51、第52条的规定,主要原因就是这个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无论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不得对专利权进行歧视”。
但是,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只是明确了可以将进口作为实施专利来看待,并没有否定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义务,也没有要求成员国不能以不实施作为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这个规定与《巴黎公约》第5条A款并没有冲突,《巴黎公约》第5条A款规定的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作为强制许可的理由仍然是成立的。因此,《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恢复了关于不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规定。
但是这个修改与1984年的规定相比,也有明显的不同:
一是单单从这个条文的规定中无法看出“实施”专利的含义是什么,也就是说,实施是仅仅指在中国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还是包括进口专利产品,并不清楚。但是,如果从《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人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实施”既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又包括进口专利产品以及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那么,我国《专利法》究竟如何界定“不实施”,是需要作出慎重抉择和进一步明确的。
二是1984年《专利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许可仅仅限于不实施专利,而没有规定不充分实施专利。但是,《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则明确“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也可以颁发强制许可。这样,什么是“不充分实施”也需要进一步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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