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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专利权转让后发明人主张报酬

发布时间 : 2024.11.30 20:00:00 浏览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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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专利权转让后发明人主张报酬

因此,专利权的受让人与被许可人及其他持有者、实施者与职务发明人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通常不承担奖励、报酬的支付义务。

2、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向发明人与设计人支付奖励、报酬的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专利权人”为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指获得专利授权的初始权利人,不包括专利权的受让人。

当然,也有例外,在集团管控体系下,下属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可能均归属于集团核心公司申请、管理,专利权的申请主体与创造主体分离。

基本事实

1、涉案专利名称为“票据防伪开票机和识伪认证机及其防伪识伪方法”,申请日为199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5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航天工业总公司,发明人为刘纪原、夏国洪、王雨生、魏庆福、张庆汉、陈志恒、韦红文、刘畅、蒋浩、郭永红、陈懿。魏庆福等人为航天工业总公司下属第五研究院502所康拓公司的员工。

3、1999年,航天工业总公司改制并分立,涉案专利的实施机构、人员等由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简称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承继。2001年8月,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4、1999年11月15日,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与航天金穗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予航天金穗公司,航天金穗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向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支付了专利转让费2153万元。

5、2000年4月11日,航天金穗公司等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同意组建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将其包括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全部资产投入到航天信息股份公司,航天金穗公司的资产、负债相应地转入航天信息股份公司。2001年7月4日,涉案专利权由航天工业总公司变更登记至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名下,航天金穗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注销登记。

7、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向原告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支付发明人报酬共计一百五十六万五千八百一十八元。

8、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及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

1、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属于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的初始权利人为航天工业总公司,该公司分立之后,涉案专利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对航天工业总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应履行的发明人报酬支付义务承担责任。而航天信息股份公司为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并非初始权利人,不承担支付发明人奖励、报酬的义务。

2、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应当从转让涉案专利权收取的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考虑到涉案专利权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巨大经济效益,故在10%以上酌情合理确定提取比例,并按照魏庆福等四人在涉案专利发明人中的人数比例计算其最终可获得的发明人报酬数额。

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9621号

(2015)高民(知)终字第890号编号 ∣ 2019第029号普法要闻发布招聘信息或者文章您都花了来阅读点个再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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