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撤销(2)
(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又何谓“连续三年不使用”呢?尽管现行商标法采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表述,而《商标法》2001第四十四条(四)采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表述,二者所谓的“使用”应具有相同的内涵。人民法院曾一度认为,《商标法》2001第四十四条(四)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不应只依据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也不应该认定其法律效力,否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高人民法院嗣后明确,这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