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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算什么案由

发布时间 : 2023.05.27 14:35:21 浏览 853

现在很多的大型企业的话都是会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的,但如果是总公司的业绩不好长期导致公司亏损的状况下的话也是会有可能直接申请破产的,这样的话分公司也是不能存活的。那么,破产清算算什么案由?下面就跟着司盟企服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破产清算算什么案由

(一)要求撤销个人清偿纠纷;

(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纠纷;

(三)对外收债纠纷;

(四)收回未缴出资纠纷;

(五)收回抽逃出资纠纷;

(六)收回异常收入纠纷;

(七)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破产清算算什么案由

二、什么是公司清算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为终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和程序。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是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设立,投资者可以在降低投资风险的同时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参股投资。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制度必不可少的环节。这一环节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

公司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发生的。公司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公司的解散,另一种是公司的破产,即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这两种情况下都会引起公司的清算,只是清算组织和清算程序存在不同。 公司清算

公司的清算是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的义务主体。

我国《公司法》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清算的范围为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

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公司的终止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必须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

因此,只有在对公司清算后,才能使得相关权利义务得以消灭和转移,公司才能最终终止。

公司清算可按清算程序不同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清算需要出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样本见参考资料《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样本》。

三、解散清算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未清算或清算瑕疵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有很多公司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不进行清算,甚至拒不清算来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院规定》中对公司不清算和清算瑕疵的责任承担做了相应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条文详尽表述了公司不清算或者清算瑕疵而引起相应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我国的公司清理工作打了一支强有力的强心剂,因此公司的股东在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当及时进行全面合理的清算,避免因此而给自己或其他股东带来损失。

(二)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的缺失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这说明我国立法对公司解散时的民事主体性质采取了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可见,在解散阶段,公司的权利能力完全不同于正常经营时期,但又保留了公司的对外面目,作为外人很难对公司究竟处于什么阶段做出准确判断。由于我国对公司采取的是严格准则主义,对公司情况的判断以登记事项为准,因此建议借鉴西方立法例,引入解散登记制度。即在公司解散时,除了因破产和合并而解散外,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解散登记,经核准登记后,登记机关把公司解散的信息进行公告。解散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公示公司解散的信息,一方面使登记机关及时了解企业变化,便于监督管理,促使公司及时依法清算。另一方面使有关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司解散的事实,尤其是保障公司的债权人对解散信息的获取,从而免受不可预见的损害,以保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三)公司清算中的“承诺还债”问题

在公司非破产清算场合下,公司清算须由公司清算组主持进行,而清算组成员多为股东,法院不主动介入公司清算程序。加之,公司法对非破产清算的规定比较简单,有些规定甚至存在明显的漏洞,难免出现公司欺诈性清算的现象。

欺诈性清算的典型做法是:(1)公司清算组采取各种办法避免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减少对债权人的偿付金额;(2)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进而使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债权。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但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和公告的具体适用范围。正是因为存在法律漏洞,有的开办单位在办理公司清算事务时,即选择以发布公告替代通知债权人;而在发布公告时,为了避免债权人知情,开办单位或者股东也倾向于选择在债权人不易查知的报纸上刊登公司清算公告。这样,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时,公司开办单位、股东或者清算组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拒绝偿付所欠款项。

公司开办单位采取这些做法,主观上多出于故意,客观上逃避了公司债务,明显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但是,既然申报债权已告结束,除非能够证明存在恶意清算,公司债权人很难得到保护。在此情况下,有的债权人即向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工商局提出异议,甚至将矛头指向工商局工作失职,从而将民事争议转化为行政性争议。为了避免与公司债权人产生纠葛,各地工商局遂要求开办单位在注销申请书中注明类似“日后再发生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负担”的内容;即使开办单位严格履行了公司清算程序,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系出于债权人的过错,工商局也要求开办单位或者股东在公司注销申请书中作出类似记载,否则,工商局将不予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多数情况下,开办单位在公司注销申请书中作出上述承诺,是顺应工商局要求的无奈之举,而非发自内心的真实愿望。要求开办单位在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加注“承诺还债”条款,在客观上缓解了工商局压力,但却引起了更为复杂的法律和现实问题。

首先,承诺还债条款的有效性判断。如果开办单位的还债承诺出自真心,认定还债承诺的有效性自无异议。但若开办单位的还债承诺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而是基于他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此种承诺的效力就颇值怀疑。

其次,承诺还债条款形成的加重责任。公司清算程序以保护申报债权为目的,并不是为了强使公司偿还全部债务。而迫使或者变相迫使公司开办单位清偿未申报债务,无疑会加重开办单位的责任。这种责任系产生于保证性承诺,即无论未申报债权数量多寡,开办单位都要承担最终责任,显然,这会使开办单位实际承担的责任甚至远高于破产责任。在极端意义上,它将替代破产制度的功效。

最后,承诺还债引致休眠公司现象。许多公司本可通过公司清算程序而终止,但基于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承诺所产生的责任极其沉重,有的公司随即作出既不办理公司年检,也不办理注销的避险选择。而这种选择又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休眠公司。我国工商局尚未公布过休眠公司的数量,但以笔者经验来看,我国的休眠公司数量可能相当庞大。其实,许多休眠公司的“管理”十分混乱。在对休眠公司的管理上,有的开办单位对公章和相关资料采取了封存措施,严格禁止继续使用公司印章和资料;有的开办单位或者股东则忽视对公司印章和资料的管理,甚至出现继续使用公章和资料的做法。其实,即使是开办单位主动杜绝使用公司印章和资料的做法,也存在很多问题。依靠开办单位自我约束,这是法律缺位的表现,也很难求得社会公信;休眠公司依然会遇到税务、劳务等方面的特殊问题,难免有使用公司印章和资料的可能,也即无法杜绝对印章和资料的使用。更为严重的情 况在于,有些公司的公章和资料流失于社会,难免成为别有用心之人从事欺诈活动的手段。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中,弥漫着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热情,有人甚至把这种热情解释为公司法的理念。顺应于此,许多人热衷于创设各种旨在加重债务人责任的措施,而却很少反思公司清算中“承诺还债”等做法的不当之处。公司法确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但这种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司法的基本功能,应首先定位于保护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利益,股东利益具有更为优越的价值。因此,在注重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应当妥善斟酌保护债权人和保护股东利益的关系,以求得利益平衡。在公司清算程序方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欺诈性公司清算引发的社会和法律问题,但应当鼓励合乎法律的公司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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