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与完善
一、完善《商标法》(一)修改一般规定修正法规中有关禁止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的条款,变更条款中“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表述方式,缩小其作为普通商标的注册范围。行政区划和公众知晓并不是确定地理标志的判断标准,且商标显著性的基础条件就是其描述性地理来源的局限。生活中就有许多因此产生矛盾的案例,而要想修正这种缺陷就需要排除地名商标的一般性特点,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完善商标注册的审核标准和侵权救济制度。)详细各项规定把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通过设立专门的章节来详细其规定的内容,因为这两种商标不仅互相独立而且突破了商标显著性的条件,所以如果将商标都归位一个体系,用一般条款统一规定不免有些不合理,而且也无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对于此类问题,可以吸取其他法律条款中的相关规定,把商标的性质、构成和手续都进行细化分类,保证其的品质问题。)独立地理标志集体标志、证明标志和地理标志间有着许多的差异性,虽然两者是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但是因其并不是专门为其设立的保护方法,管理及保护的力度相对来说就略显不足。为了能更有力地保护和明确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我国的《商标法》应该把地理标志独立出来,设置相关的独立法规并给予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具有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特征,确立其注册保护的原则,才能与相关法律衔接起来。可以明确违反地理标志权利的行为,其次可以明细地理标志和商标间的解决规则,并在同时允许存在合理的例外使用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