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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全文有哪些规定?

发布时间 : 2023.07.03 11:16 浏览 288

日本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商标法条约》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与中国商标法相比,日本商标法最大的特点是明确规定了对商标权的各种限制。接下来,司盟企业服务的小编辑将向您介绍日本商标法全文的规定?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一、日本商标法全文有哪些规定?

日本商标法

(昭和341959年4月13日法律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商标,维护商标用户的业务信用,促进行业发展,保护需求者的利益。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以商品的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为经营者使用的文字、图形或标记或其组合或其相同颜色的组合(以下简称“标记”)。

(二)本法所称“注册商标”,是指注册商标。

(三)本法所称标记的“使用”,是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加上标记的行为;

(2)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附加标记的展览或进口行为,用于转让、转让或转让;

(3)展览或分发商品广告、定价表或交易文件上附加标记的行为。

第二章 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条件〕

第三条 除下列商标外,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可以注册:

(1)商标仅由商品的普通名称用一般使用方法表示的标记组成;

(二)已用于商品的商标;

(3)仅由产地、销售、质量、原材料、效率、使用、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加工或使用方法或期限组成的商标;

(4)商标仅由一般使用的方法所表示的常见姓氏或名称所组成;

(5)商标仅由极其简单和常见的标记组成;

(6)除前五项所列者外,需求者无法确定该商品是谁的商业产品的商标。

(2)即使是相当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商标,需求方也可以识别商品属于谁的业务,商标注册不受同一款规定的限制。

〔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

第四条 以下商标虽有前条规定,但不能注册为商标:

(一)与外国国旗相同或者类似的国旗、菊花绞章、奖章、奖章或者商标;

(2)巴黎条约(指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所有权的巴黎条约。下同。)与通商行业大臣指定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如同盟国徽章等。(巴黎条约除外);

(3)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以及与商业大臣指定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四)白地红十字标记或者与红十字或者日内瓦红十字标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5)日本或巴黎条约联盟国政府或地方公共组织使用的印章或标志与商业部长指定的商标相同或类似,使用印章或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六)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或者地方公共组织或者其机关、公益组织,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标志,与名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7)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良好习俗的商标;

(8)含有他人肖像或他人姓名或名称或名称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其名称的商标(取得本人同意的除外);

(9)与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简称“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政府以外的人举办的博览会,或外国政府或外国政府许可的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奖有相同或类似标志的商标(部分受奖者使用其标志作为商标的除外);

(10)作为需求者中广泛知道的商标或类似商标,用于商品或类似商品;

(11)在申请商标注册之日起,他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注册商标或者类似商标,用于商标注册的指定商品(指第六条第一款(包括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类似商品;

(12)与他人注册的防护标志(指已注册的防护标志,下同)同一商标,用于注册防护标志的指定商品的;

(13)自商标权消灭之日起(商标注册无效的判决为判决确定之日。下同)自商标权消灭之日起一年以上(商标权消灭之日起一年以上未使用者除外)或者类似的商标用于指定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

(14)根据《苗木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苗木或者类似商品中使用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15)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容易混淆的商标(从第10项到前项所列除外);

(16)可能误解商品质量的商标。

(二)国家或者地方公共组织或者其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在申请前款第六项商标注册时,不适用同一款的规定。

(三)虽然是相当于第一款第8项、第10项或者第15项的商标,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符合同款第8项、第10项或者第15项的,不适用这些规定。

(4)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不适用。

〔申请商标注册〕

第五条 申请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商标注册的书面材料和必要说明书附在记录下列事项的申请书上,并向特许经营主任提出: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姓名、地址或住所,如果是法人,则为其代表人的姓名;

(2)申请的年月日;

(三)指定商品与下条第一款政令规定的商品的区别。

(二)与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相似的商标,用于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商标注册的指定商品的;或者自己的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或者类似的商标,用于与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相似的商品;商标注册时,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注册申请的号码必须记录在申请书上。

(3)在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部分中,书面纸的颜色与书面纸的颜色相同,而不是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指出着色范围,书面上注明与纸相同颜色着色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第三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商标权

〔建立商标权登记〕

第十八条 商标权是根据注册建立而产生的。

(二)按照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缴纳注册费后,建立商标权的注册。

(3)前款注册后,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姓名、地址、住所、注册号、注册日期必须在商标公报上发表。

〔有效期〕

第十九条 商标权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注册成立之日起计算)。以下场合不限于此:

(二)商标权的有效期可以根据更新注册申请进行更新。但在第五项、第七项或者第十六项列出的商标中;

(1)注册商标相当于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在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结束前三年内,在日本,无论是商标所有人、专用使用权所有人还是一般使用权所有人,都没有使用任何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当其他商标与注册商标成为联合商标时,是注册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

(二)更新注册申请前(适用下务第三款)。

(三)前款但书第二项规定的,指定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有正当理由的,不适用同项规定。

〔有效期更新的注册〕

第二十条 更新注册商标权有效期的申请人,必须向特许经营主任提出申请,记录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姓名、地址或住所,如果是法人,则为其代表人的姓名;

(2)商标注册的注册号。

(二)更新注册申请,必须在商标权有效期结束前六个月至三个月提出。

(3)因不能归咎于更新注册申请人而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不受同一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在原因丧失之日起14天内提出申请,并在两个月以上。

(4)在申请商标权有效期更新注册时,可以认为有效期已更新。但是,当确认其申请已被拒绝或有更新商标权有效期的注册人不受此限制。

二十条二 更新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下列文件中选择其中一份,并向特许经营主任提出申请:

(一)能证明其申请不相当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二项所需的文件;

(二)足以说明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正当理由所需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当商标权有效期更新注册申请相当于下列项目之一时,审查员必须对申请予以拒绝:

(一)其申请的注册商标相当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一项;

(2)根据前条规定提出的同条第一项提出的申请文件,不得认为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二项,或者根据前条规定提出的同条第二项提出的文件不能认为是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理由;

(3)当申请人不是商标所有者时。

(二)审查员未发现拒绝商标权有效期更新注册申请的理由的,应当予以更新注册审批。

〔商标权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独家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但是,当商标权的专用使用权已经建立时,专用使用权人在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范围不受此限制。

〔商标权的效力达不到范围〕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的有效性不能达到以下商标:

(1)用普通使用方法表示自己的肖像、姓名或姓名或姓名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其他姓名的简称的商标;

(2)用普通方法表示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质量、原材料、效率、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加工或使用方法或期限的商标;

(3)用于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

(二)商标权建立注册后,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肖像、姓名或者姓名或者姓名的别号、艺名或者笔名或者姓名不正当竞争的场合。

日本商标法全文有哪些规定?

二、《商标法》在先权利指哪些

《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同时,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相同近似商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时,《商标法》亦对在先使用商标提供保护。因此,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虽然不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准权利。本文拟从纵横比较的角度评述《商标法》对在先权利(含在先准权利)的保护,并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使用发表意见。

三、商标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

10、因申请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商标权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关商标提起商标权权属或者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第六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第七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八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相关商标案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该决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审查时限规定时,应当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该审查时限。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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