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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 : 2023.07.03 11:22:43 浏览 280

商标法对商标保护非常重要,基本上所有的商标纠纷都依赖于商标法来寻找依据。因此,为了让您详细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问题,以下将由司盟企服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651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生效。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要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证明商标,允许控制证明商标的组织。以地理标志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地理标志为集体商标注册的集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组织、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接受为会员;不需要以地理标志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组织、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该组织、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说明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也应当说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其有关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程序,按照平等的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续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续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应当送达中国接收人。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住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证据材料为外语的,应当附中文译文;未附件的,视为未提交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平;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提交,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直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以提交日为准;邮寄以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无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实际收到日为准,但当事人可以提出邮戳日实际证据的除外。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提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发日为准;收发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实际收发日为准,但当事人可以提出实际收发日证据的除外。进入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以数据电文提交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的,应当使用邮件。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数据库记录为准,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档案和数据库记录不正确的除外。

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提交、数据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各种文件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楚或者无邮戳的,视为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期的除外;直接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准;以数据电子文件发送的,视为自文件发送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不能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期限不计入商标审查和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而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所需的期限;

(4)需要等待优先权的确定;

(5)在审查和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案件审理结果的第一权利。

第十二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日不计入期限。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期限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本月无相应日的,以本月最后一天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为节假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法定日期起计算。期限最后一个月相应日的前一天为期限届满日。本月无相应日的,以本月最后一天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申请商标注册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每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一份商标注册申请和一份商标图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颜色图案和一份黑白草案;未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案。

商标图案应清晰易粘贴,用干净耐用的纸张印刷或用照片代替,长度和宽度不得大于10cm,不得小于5cm。

用3D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表中作出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法,并提交能够确定3D形状的图纸,提交的商标图纸应当至少包含3个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描述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声音商标的描述应当用五行谱或者简谱描述申请作为商标的声音,并附加文本说明;不能用五行谱或者简谱描述的,用文字描述;商标描述应当与声音样本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书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语或者包含外语的,应当说明其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提交的证明文件一致。

申请人提交的前款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商标事项。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上商品、服务说明书。

以纸质形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的,应当打字或者打印。

本条第二款适用于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其他共同商标事项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未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称、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除指定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程序齐全,按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支付费用的,商标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程序不完整、未按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支付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手续基本齐全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要求,但需要更正的,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更正,限于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更正并返还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或者不按要求改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商标事项的处理。

第十九条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同一或类似商标的同一天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他们使用该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应当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同日使用或者未使用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协商,并向商标局提交书面协议;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抽签确定申请人,驳回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受理申请的商标主管部门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章 审查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应当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并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进行初步审批和公告;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驳回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将初步批准的部分申请分为另一份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部分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为两份,对分割的初步审批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需要解释或者修改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解释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批准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注明正副本:

(1)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3)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异议理由;

(三)没有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同一异议人以同样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对同一商标提出异议的。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复印件之日起30日内,及时将商标异议材料复印件交给被异议人。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决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说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如果在期满后或当事人有其他合法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商标局可以在期满后向对方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的决定,包括在一些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批准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发布注册公告的,撤销注册公告。异议不成立后批准注册的,应当在批准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布。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符合更正条件的,经商标局批准后更正;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已发布初步审批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已经更正的,应当发布更正公告。

第四章 变更、转让、续展注册商标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注册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经商标局批准的,应当向商标注册人颁发相应的证书,并予以公告;未经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程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批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向受让人颁发相应的证书,并予以公告。

商标注册人未在同一或者类似商品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原因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件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同一或者类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转让申请经批准的,予以公告。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商标局批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应当出具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国际商标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议》(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议》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议实施细则》的规定。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国的国际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等相关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国际商标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立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已在商标局注册的,可以按照马德里协议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受理的,可以按照马德里的议定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三十七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后期指定、放弃、注销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除、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后期指定、转让、删除、放弃、注销、变更、续展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

第三十八条 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国际商标注册和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本申请或者基本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

第四十条 国际商标注册申请手续不完整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程序基本完成或者申请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更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更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更正。逾期不更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国际商标注册和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支付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支付费用。期满未支付的,商标局不接受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商标局应当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未在驳回期限内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视为批准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三条 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集体商标保护、认证商标,自国际局国际注册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告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下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第四十六条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以后指定日期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应当注销国际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在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转让同一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同一或者类似商标的,商标局应当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通知注册人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造成混淆或者其他不利影响的,商标局应当作出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条 申请删除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如果删除后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中国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商标局应当决定删除在中国无效,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九条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批准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商标局申请。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在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批准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批准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恶意注册不受5年限制。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商标法和规定不适用于商标国际注册的有关事项: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判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3)《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商标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时,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审理商标局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和事实状态。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商标局未能根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则可以根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复审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拒绝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进行审理,应当审理商标局拒绝注册决定的事实、理由、请求和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申请人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可以作为审查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理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审理当事人申请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第五十五条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审理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第五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审理商标局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审查案件,应当审理商标局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审查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第五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时,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商标局的决定申请审查的,还应当附上商标局的决定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纠正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交给对方,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审查申请或者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说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在期满后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在期满后向对方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决定口头审理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口头审理评审申请的,应当在口头审理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通知口头审理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或者参加口头审判的,视为撤回审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或者不参加口头审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审查。

第六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裁定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撤回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作出裁决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除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经注册审查程序批准注册后宣布注册商标无效。

第七章 管理商标使用

第六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时,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件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志。

注册标记包括和®。在商标右上角或右下角使用注册标志。

第六十四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的申请。《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发表遗失声明。损坏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出具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的申请。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标局不予处理,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伪造或者变更《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更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批准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并在提交申请时附上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答复;未在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并在提交申请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撤销申请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的,商标局应当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能归咎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

第六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原因仅限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或者宣告该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无效。

第六十九条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提交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

第七十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绝停止销售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收集和销毁非法使用的商标;商标标识难以与商品分离的,应当一并收集、销毁。

第七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在指定商品上注销其商标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并退还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申请注销注册商标或者注销注册商标的,经商标局批准注销的,自商标局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有效性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原《商标注册证》无效并予以公告;撤销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重新颁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藏、营业场所、网上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饰,误导公众的。

第七十七条 任何人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金额,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已查明;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

(五)侵权人因侵权而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第七十九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一)供应商合法签署的供应清单和付款收据,经核实或者供应商认可的;

(二)供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经核实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合法采购发票和发票记录事项;

(四)其他能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解释供应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通知侵权商品供应商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 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所有权存在争议。

第八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确定所涉及的商品是权利人生产的还是其许可生产的。

第九章 商标代理

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项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保留复印件;

(二)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提交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开通知,并记录在其信用档案中。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 商标局不接受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转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其他不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误解、商业贿赂等方式吸引业务;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受利益冲突双方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罚,并通知商标局调查处罚。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期满后,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指导。

第十章 附

第九十二条 服务商标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与他人在同一或类似服务上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可继续使用;但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开放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在新开放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在第一次受理之日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 商标局应当制定并公布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制定并公布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

第九十四条 商标局设立《商标注册簿》,记录注册商标及相关注册事项。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明。《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商标注册证》为准准。

第九十六条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发布商标注册等相关事项。

《商标公告》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发布。

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公众已知或应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其他商标事项的,应当支付费用。支付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生效。

商标法实施条例

二、商标法处罚标准是怎样的

(1)责令停止侵权

具体措施如下:

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③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以上两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商标法保护范围包括哪些

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保护对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区别和判断侵权与否的一条重要界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注册的可视性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经商标局核准在案的具体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任意改变商标的组成要素,也无权任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对于不涉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使用行为,则不作为侵权行为追究。

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

1、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

2、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

3、商品与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如果使用相同或者的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是同一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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