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保护的目的化
1.不以混淆之虞为要件的商标侵权认定。以标识商品,防止混淆为其基本功能,商标侵权的实质在于利用商标权人已经形成的良好声誉制造混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将侵权者的商品当作商标权人的商品加以购买,其目的是搭乘知名商品的便车获得不当利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应成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商标法》第52条确定了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品类似、商标近似被奉为商标侵权判定的主要标准,而在结果上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却没有成为认定侵权时应予考虑的重点。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标准的判例不在少数。案件尽管客观上并不具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但仍然被司法认定构成侵权。‘耐克’商标侵权案”即为适例。我国商标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这种不问混淆结果,只问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侵权判定标准是商标权保护目的化的表现之一。
程序保障对商标权获得与维持的意义
①,以此作为对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程序保障要求,正是对行政行为“干预”私权更需要进行控制的一种反映。国,与其他发达国家在商标法的立法制度上的差异是明显的。周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行“双轨制”,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权从授权到维权,从取得到消灭,均与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互动是分不开的。其他大部分国家,授权在行政权力控制之下,但维权或者保护主要在司法部门进行。在此不是刻意要对“双轨制”的优劣进行评说,而是为更好地理解TRIPS协议第62条专门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要求对商标权的获得与维持,特别是对私权范围的商标权在我国授权与维权均可能在行政权力的“干预”之下,其程序保障的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