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商标权的私权属性
第一,关于商标权人“行使”商标之权利与义务的困惑。《商标法》第51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行使”商标权的范围,即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同时,《商标法》第44条规定了商标权人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可见,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权人不仅有“行使”商标权的权利而且有“行使”商标权的义务。定有悖于有形财产保护的一般逻辑。形财产中,财产所有者对该财产使用与否完全自主决定,属于真正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商标权这一私权是否行使并非完全取决于商标权人的意思自治,这是因为,商标权的行使关系到该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而商标识别功能的存在和发挥是消费者免受混淆的关键。在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的情况下,商标与权利人事实上的联系被不断强化,其显著性亦不断增强。味着在得到法律授权后,商标权人通过自己对商标的使用亦获得了自然意义上的权利,真正形成了自己的商誉。商标权人对商标的独占权——即排斥其他经营者商业性利用其商标的权利除了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同时亦具备社会基础和伦理基础。商标长期不使用,其识别功能实际上无法形成并在制止消费者混淆中不能发挥实际作用,既然商标权人没有履行其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法律保护商标权人也就失去了社会基础。类似缺乏社会基础和伦理基础的权利,法律有必要使其终止,因为继续对类似权利给予保护只能增加社会成本,并严重影响法律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关于商标权人“行使”之合理性义务的困惑。权人不仅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同时负有正当使用的义务。《商标法》第44条规定了注册商标权人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权利用尽及商品平行进口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我国商标法中虽然没有商标权利用尽的规定,但在国际条约中,与商标权权利限制关系密切的一个问题是权利穷竭问题。穷竭,也称为权利用尽,主要讲的是在销售活动中,权利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如果商标权人自己许可了一批商品的出售,则他人再如何转售这批商品,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转售人违背与初售人订的合同,将商品卖到指定的地域之外,或卖给了非指定买主,而被买主再转卖,则初售人可以依合同法诉后者违约,而不能因转售及再转售的商品上带有权利人的商标,诉转售人或再转售人侵犯商标权。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市场上的商品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人在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