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域外证据司法审查的路径探析
(一)《行政证据规则》第16条规定对于商标授权案件的不合理性 《行政证据规定》于2002年10月1日期施行,距今已逾二十年之久,当时,我国刚加入WTO不久,商品的跨国流动不如现在发达;2001年商标法施行不久,涉外商标行政案件不如现在这般纷繁复杂。6条的规定适用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具有以下不合理性:其一,不符合效率原则。商品和服务跨境流通的日益加深,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数量大、涉外比例高,且上述案件的审理也具有自身的特点,当事人往往提交大量证据,证明知名度等问题。取“一刀切”式的公证认证标准,而不考虑证据自身特点和与案件的关联度等因素,则会降低诉讼效率,延迟商标授权确权的周期,不利于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不符合该类案件的自身特点。授权确权行为应属于民事司法性行政行为,25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固然应考虑其私权争议性和准司法性等特点。政证据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因坚持行政诉讼中的司法主权原则,难以考虑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从实际运行的角度,硬性的公证认证形式要求有时“作茧自缚”,不利于我国公民、组织和外国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多情况下,当事人并非主观上不想公证认证,而是客观上不能公证认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