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仅由“沩山”二字构成,基于《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二)或(三)而宣告争议注册商标无效,那么,应该以哪一个时间点为准来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获得显著性):是以商标申请核准注册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于1991年),还是以争议发生时(本案商标争议请求提出于2004年),抑或是法院审理时(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间2011年)对于商标显著性的评判时间点,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行的《商标授权确权纠纷审理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