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存在哪些问题,应该如何完善?
(一)驰名商标行政认定。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赋予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定职责,规定对当事人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案件先受理,经审查后将符合《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报送商标局参见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而适用该条规定即是判断“当事人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项非常专业的事务,现行《商标法》并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但该项规定的内容却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获得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同样情形有更合理的规定,即先由当事人申请商标局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再由当事人申请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论新修正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立法规制》,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的职责交由不同的合法主体实施,是恰当的,因此,须对《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越权认定驰名商标予以修正。
「分析」什么是驰名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于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护成员国在我国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