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据本条的规定,对同一个商标侵权案件,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给予行政处罚,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还是应当受理的,只是在判决时不再对侵权人予以民事制裁。对于同一个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权人可以先后或同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这样将使侵权人受到双重的惩罚,这显然有违过罚相当原则,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