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竟然有这样的禁区,踏足将不会获得保护
原告陆某系“中樺龍”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米在内的第30类商品。曾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中華龍”商标,但未获批准。金玉米业公司等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中華龍”标识。起诉认为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中樺龍”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中樺龍”的外延与内涵均无法将“中華龍”外延与内涵涵括其内。般消费者角度看,“中華龍”与“中樺龍”也容易区分开来,两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陆某以享有“中樺龍”商标专有权而排除他人使用“中華龍”字样,将使“中華龍”这一属公共领域的文字由其独占享有,势必有害于公共利益。被告使用“中華龍”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中華龍”商标标识含有法律所禁用的元素,不应纳入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