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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注册保护模式的现状

    1.《商柝法》保护模式我国《商标法》坚持的是注册原则。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其注册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第4条进步明确,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途径唯有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按照《巴黎公约》和《Tnp协议》保护驰名商标及制止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的精神,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已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言之,在出现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时,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获得有限的救济。上述条款而外,《商标法》并没有就未注册商标的实体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仅在第29条第31条和第41条规定了在先使用商标所有人拥有获准其商标注册的有限优先权和对抗他人恶意抢注的权利另外,《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而言,《商标法》关注的重点是注册商标的保护,未注册商标基本上不在《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学者由此断盲,“我国是实行纯粹注册原则的国家,使用在我国商标法中因此只有非常有限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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