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企业名称也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
商标与商号的冲突是个棘手而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商号的注册分散到各县级以上的工商局,商标则统一由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与商号虽然同属国家工商局注册管理,但是因为商标与商号两种注册体制以及没有进行资料共享等原因,不可避免地造成这两种权利的冲突。与商号还有另一种冲突,是被故意制造的,是恶意利用两种注册体制漏洞达到傍名牌的目的。制造的冲突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在恶意冲突中,法律保护的是在先权利。查明“香港报喜鸟”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明显晚于“报喜鸟”商标注册,其字号不构成“报喜鸟”商标的在先权利。作为服装经销商显然知道“报喜鸟”商标的知名度,其仍然取得授权使用“报喜鸟”为字号,有攀附报喜鸟公司正在驰名的商标的嫌疑,当“报喜鸟”成为驰名商标后,这个攀附成为事实。认为白某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报喜鸟”文字的企业名称是通常使用方式的标注,不是突出使用“报喜鸟”文字,但是“报喜鸟”因为是驰名商标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服装上使用“报喜鸟”作为企业字号,不同于通常情况下商号权与商标权善意的冲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使消费者将该产品与报喜鸟公司相联系,对于“报喜鸟”驰名商标而言,可能存在的这种联想,即造成对该商标的损害,显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两起典型案例延伸出商标惩罚性赔偿适用相关问题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一的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2004年山东泰和投资公司与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共同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南红河公司(后改名为云南城投公司)停止侵犯其“红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法院认定云南红河公司在其产品及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的“红河红”文字与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的“红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权,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高人民法院再审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其“红河”注册商标,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侵权人不承担除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外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