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犯罪重构
1.修改《刑法》第213条的必要性不难发现,我国刑法中关于商标假冒行为的惩治,从范围上看看仅仅限于商品商标;从商标性质上看,仅仅限于已经注册过的商品商标;从行为模式上看仅仅限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从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上来看,还设置了情节较为严重。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对于假冒商标犯罪的惩治被紧紧地限缩在狭小的范围之内。认为,立法作出此种规定,更多的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即刑事立法不应过度干预市场交易模式,而且商标作为一种商业符号,其所具有的价值是抽象模糊的。传统上对于商标价值的不重视,对于品牌保护的忽视使得我国《刑法》第213条关于商标假冒犯罪的条款基本被架空了。曾有学者指出:“网络空间中假冒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仅仅造成了商标权利人经济上的间接损失,并且这种损失给人们带来的心理冲击较之于一般的抢劫、盗窃等财产犯罪,远远没有后者真实和强烈。然,在现实社会中,除了刑法所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商标假冒行为之外,其他冒用商标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非刑事法律手段予以解决。随着网络对市场交易的滲透和广泛应用于交易之中,加之电子商务与网络营销的迅猛发展,更使得网络交易量得到迅速提高,而这也相应提高了商标的经济价值和商业化功能。由于传统商标和冒用商标行为的网络异化,使得网络空间中冒用商标的行为日益增多,并呈现出冒用形式多样化、冒用行为隐蔽化、危害后果严重化等特征。传统的法律法规在应对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所体现出的无力和局限,更凸显出合理扩大刑法中假冒商标犯罪条文的打击半径。
商标侵权赔偿的具体计算
第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第三,法定赔偿。1.第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能取得侵权人的财务记录就一目了然,但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财务记录。侵权人很可能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相关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费用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简单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