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主体的扩张与竞争政策的适应性
①商标权主体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向自然人过渡。1993年《商标法》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据这一规定,有权申请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限于具有工商业经营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该规定将自然人排除在商标权主体范畴外。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均有资格成为商标权的主体。矛盾的是,为了践行作为成员国对这些国际公约的承诺,我国对外国自然人赋予了在我国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的权利,这就客观上造成了在商标保护方面的内外有别的待遇,即给予了外国人以超国民待遇。状况曾经备受诟病。2001年《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一规定将商标权主体延伸到自然人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