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恶意抢注法律规范
发布时间 : 2024-12-07 06:08:00 浏览 193次
1.商标恶意抢注的具体情形《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在原有《商标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了注册取得制的科学性,同时深化了对非正常取得商标行为的规制。“恶意抢注”指的是抢注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恶意的,这是《商标法》中所规制的商标恶意抢注的必备要件。商标法》中所规制的恶意抢注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三种:

(1)第四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中新增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根据该条的规定,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必须要具备商标使用意图,商标注册主管部门对于没有使用意图的恶意商标注册,应当直接驳回,这说明我国在商标取得制度中正式引入了真诚使用意图的考量;
(2)《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基于其他亲密关系特定主体的抢注,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特殊关系的人明知其申请的商标是属于他人的,仍然进行申请,主观上的恶意是十分明显的;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条款,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以侵占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的是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对象是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的商标。
2.商标恶意抢注法律后果对于以商标恶意抢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多层级的法律后果,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说,商标恶意抢注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后果:
(1)新修《商标法》第四条确认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抢注构成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审查阶段就遏制了恶意的商标注册,该制度的事前预防模式比“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权利嗣后消灭的效力更强;
(2)对于初步审定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商标局不予注册。后的《商标法》将“无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商标注册”作为提出异议的法定事由;
(3)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商标注册主管部门宣告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次修改的《商标法》中对该条进行的相应修改,是为了配合《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内容,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作为绝对无效宣告的法定事由;
(4)在《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之前,《商标法》针对恶意抢注仅仅规定了不予注册和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规定抢注人需要赔偿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规定抢注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弥补原《商标法》在恶意抢注法律责任方面的缺失,新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增加了根据情节对恶意抢注人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严厉惩治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态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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