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审查
1.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商标注册审查部门的审查,凡是符合条件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审定是指商标注册审查部门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过认真审查,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可以初步核准的审定。审定的商标不具有商标专用权,要先在《商标公告》上公之于众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条件,商标注册审查部门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如果商标注册审查部门认为商标申请书可以修正,则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审査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审查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OEM受托方的合理商标审查义务
①审理过程中,提出以“实质性损害和较高的审查义务”作为考虑OEM受托方侵权认定的思路。该判决最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所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说理并没有完全否定该思路的适用,而是将其作为一个“非商标使用”例外情况,也即如果OEM受托方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给国内商标权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仍然可以认定侵权。要求法院审查OEM受托方的合理审查义务,实际上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纳的OEM“非商标使用”理论相悖的。既然法院认定OEM受托方所贴附的标识不具有商标属性,OEM受托方也没有使用商标行为的话,也就不存在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法官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纯属多余,也跟自己所坚持的“非商标使用”理论相悖。貌似自相矛盾的做法,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提出来呢?笔者认为,根源还是在于OEM案件的特殊性以及适用“非商标使用”所导致的极端结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在实践中有时难以与国内定牌加工行为做明确的区分。在OEM形态日益复杂的情况下,委托加工方很有可能也是国内企业,如果OEM受托方没有最终负责出口的话,贴附标识的商品最终是否投放境外其实很难判定。同样的商品和商标,同样是贴牌、加工和出售的客观行为,但却因为最终产品的投放地不同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国内定牌加工构成商标侵权,而涉外定牌加工则是“非商标使用”而不构成商标侵权,这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迫使裁判者们不得不探究定牌加工方的主观状态,尤其是受托方对OEM行为本身的主观了解状况。法院设定该审查义务的内容(例如是否涉及境外委托方的商标权利状况,是否包含相似商标的审查等)和主观过错标准的高低,则是另外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合理审查义务的要求实际是将OEM受托方定位为帮助侵权者我国商标法整体上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坚持无过错原则的。《商标法》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五十七条列举的多项商标侵权行为都不需要考虑主观过错的情节,唯一例外是第六项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法,中外各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侵权认定方面也都坚持无过错原则,只要行为人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人专有权利的侵犯就构成侵权,无需再证明过错是否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