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和欧盟第二含义商标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1)
第一,美国和欧盟规定的描述性商标的范围较大,除了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直接标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外,至少还包括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名称,另外欧盟认为,鉴于相关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产品及其包装的颜色和形状视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因此颜色商标和立体商标只有经过使用并被相关消费者视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才可以获得注册。在界定特定商标是否为描述性时,应当从相关消费者是否将它视为描述产品或服务及其特征的角度认定,在认定方法上可以采取美国的四种判断方法,即“字典含义标准”、“想象力标准”、“竟争者需要标准”及“类似产品使用标准”。只有描述性标识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后,才可以获得注册,通用标识是不可能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据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那些“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种规定与通用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基本原理相违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