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国家对获得反淡化保护商标的规定
1996年以前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将反淡化的保护对象扩大到所有商标,1996年后才回到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的轨道上来,要求在先商标必须在相关国家具有一定的声誉。案中,被告认为主张CHEVY商标在比利时并不具有所要求的“声誉”(Reputation)。认为,无论是从欧共体第一号指令第5条第2款的文字上看,还是从精神上看,都无法推断出,知道商标的消费者比例要达到多少,该商标才算具有一定的声誉。贴附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公众中,当在先商标为其中的重要部分(SignificantPart所知晓时,应当考虑该重要部分消费者所应当达到的了解程度。商标需要具有一定声誉,在先商标必须为相关公众的“重要部分”所知道,并且,当消费者中的重要部分知道贴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时,必须要考虑消费者需要达到的了解的程度。体法院认为,在确定商标的声誉时,有5个需要考虑的要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