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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部门需要什么流程和程序?

发布时间 : 2023.05.31 16:54 浏览 690

公司解散部门所需的程序和程序是进行资产清算、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制定清算计划,实施清算计划,结束清算,取消公司。公司以公司为被告解散纠纷。

一、公司解散部门需要什么流程和程序?

公司解散部门所需的流程和程序如下:

1.清理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立后,应开始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必要时审计公司财务,评估公司财产。

2.通知和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解散清算事宜,并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至少公布三次。

3.债权申报

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4.制定清算计划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计划,并报股东大会确认。

5.实施清算计划

6.清算结束,公司注销

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登记后,清算组应当公告企业终止。

公司解散部门需要什么流程和程序?

二、申请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申请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如下: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运营、终止的根本依据,对于公司解散的条件或者事由,在公司章程都可以明确规定,这也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契约本性,所以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中都可以对公司解散的事由予以规定,当发生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公司则就进人解散程序。

2.股东会议解散

即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在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没有规定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

3.法定解散

公司出现合并、分立事由时,也需要解散。当发生合并事由时,在吸收合并情况下,被吸收的原公司解散;在新设合并情况下,合并双方原公司解散;当发生分立事由时,解散分立时,原公司解散;存续分立时,原公司并不发生解散。上述三种情形属于公司自愿解散。

4.公司行政强制解散

指公司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可能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也可能因此就失去法律存续的资格。

5.司法强制解散

指法院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司法裁判解散公司的情况,这将在后文详述。

当发生上述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解散活动完毕后应办理注销登记,即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三、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一百八十三条 【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实施日期】2008.05.19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 2007年5月30日)

(三)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问题

第二,要尊重公司的团体性,维护商事主体的稳定。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 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这里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首先 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的方式处理。

第四,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 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当前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存在大量的控股股 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 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 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 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8号)

五、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如何理解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 规定,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对此,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个股东。

六、对已受理的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七、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裁判主文应如何表述的问题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后应以判决形式作出是否准许解散公司的裁决。如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准许××××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 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不具有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因此,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对公司进 行清算的诉请,受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当事人自行撤回该部分诉请;如当事人坚持要求清算的,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清算的请求。

九、法院判决驳回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后,该股东重新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否应受一定限制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该股东诉请。判决生效后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股东又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鲁高法发[2007]3号发布)

六、司法解散公司纠纷的处理

87、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8、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

89、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9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请求解散公司,或对解散条件做出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更严格的限制的,该规定无效。

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现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继续经营将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的;

(2)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

(3)公司出现其他难以存续的事由的。

92、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应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93、人民法院不得在判令解散公司同时指令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当事人申请指令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依照本意见第九十五条、九十八条、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94、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时,应注重做好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7.12.06

四、公司解散与清算

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立即消灭,它只是直接导致公司营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算的开始,是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般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散公司的情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 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准确掌握公司解散的条件。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僵局或董事、实际控制人压迫的确存在。主要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 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它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这里的其它救济手段应主要是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

第二、被告的适格问题。公司法规 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的资格,但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以公司为被告,有的以相对方股东 为被告,还有的以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诉讼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关系到公司能否继续生存的问题,故公司应作为此类诉讼的 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应一并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公司解散诉讼主要涉及原告股东与相对方股东(如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间的冲突,相对方股东一般应作 为被告参加诉讼;至于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列为第三人。

第三,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公司与职工等诸多利益平衡问题,为了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尽 可能地以避免解散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在公司诉讼中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积极寻找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尽量 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以达到 拯救公司的目的。

第四、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有法院认为,基于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纷全面彻底地解决。实质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它四项解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判决公司解散时,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

第五、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应予以必要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 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起诉解散公司或者起诉清算公司。当事人坚持一并主张的,人民法院对其清算的诉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 件,人民法院应当按公司解散案件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清算请求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当事人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先行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时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仅规定,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我们认为,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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