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
201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在这次修订的过程中,增加了对“商标的使用”含义的立法解释:商标法中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规定,立法者认为,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商标法》第49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于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但实质上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即应认定为本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于“商标使用”的具体含义,审理商标案件较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对商标的使用出台了具有操作性的解释。对于商标的使用方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响、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