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专利法的修正
与世贸组织所要求的规则相比,中国修正后的专利法仍然有许多不一致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值得我们讨论的问题。1.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的立法体例问题外观设计是指对工业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的体例,其特点是不提外观设计为“专利”,也没有提到实用新型。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体例上,外观设计的保护并不是出自专利法,因为它们并不完全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的定义,并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有些国家里视工业品外观设计为版权法所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并且将工业品外观设计视为第一个工业版权保护的客体。因此,它越来越脱离专利法律传统,现在已有一些国家专门颁布了外观设计保护法。同时,多数国家并不为实用新型提供专门的保护。在保护实用新型的少数国家里,又不符它称为“专利”。
如何从整体上理解《专利法》和专利制度
要想打赢专利权诉讼案件,不仅需要熟悉我国与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法律条文,更需要从整体上深入理解《专利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对两者的有效结合,才是打赢专利诉讼案件的关键。《专利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法中,《专利法》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一般而言,凡涉及技术方案法律保护的问题多属于《专利法》的调整范围,故《专利法》是保护技术方案的最为重要的法律。尽管技术发明也属于智力成果,但是其同作为著作权对象的作品相比在自然属性上存在差异。比如,技术本身不像作品,可以直接反映创造者的人格,因此专利权中也就没有包括任何人格权。从专利制度本身的层面看,专利制度最为重要、并能反映其本质特征的属性可以概括为两点:
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建议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其专利”应该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和解释。可以有以下四个不同的选择方案。维持《专利法》现有规定不变。即从《专利法》第11条来解释“实施”的含义,将“实施”解释为既包括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又包括进口专利产品以及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甚至还包括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这样,如果存在专利产品的商业进口,就不能构成不实施了;甚至既没有生产制造,也没有进口,但只要在我国存在许诺销售,也可以构成商业实施。这样规定当然是和一些发达国家专利法对于“实施”的解释相一致的,也不会导致发达国家指责我国《专利法》违反TRIPS协议第27条的“非歧视”规定,就像美国与巴西曾经出现的争端一样。但是,这样规定显然会大大减少因不实施专利而颁发强制许可的可能和价值,甚至几乎没有可能出现在中国不实施专利的情形,因为专利权人只要在中国许诺销售就可以尽到实施义务了。限于在中国的生产制造行为,进口不能解释为实施。这样规定当然是最有利于强制许可的颁发的,而且也并不违反《巴黎公约》。但是,由于国际上对于TRIPS协议第27条规定的“非歧视”义务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样规定可能会带来国际争端的麻烦。
